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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发布时间:2011/8/3 10:30:00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亚新·(中国)官方网站印发东营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东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东营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对所属部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政府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政府从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体育、扶贫等项目。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托养机构。

    残疾人康复纳入基层卫生服务内容。残疾人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资金补助范围。

    第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免交门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取药、检查、治疗、住院。

    残疾人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的,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普通住院费、床位费、护理费减收50%,治疗费、仪器设备检查费、手术费减收30%。

    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的,医疗单位参照上款标准,据情予以减免,减免幅度不低于30%。

    第七条 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和假肢装配工作。

    第八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鼓励和资助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对接收适龄残疾儿童、青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及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青少年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第九条 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考试中,残疾考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免试科目按合格等级计入考试成绩。

    第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取得手语翻译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一条 对生活困难的统招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取得毕业证的大中专函授生和自学生给予80%的学费补助,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残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对宣传残疾人事业和反映残疾人生活的稿件、宣传片、公益广告应予免费,在“全国助残日”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应予集中宣传;

    (三)电视栏目加配字幕、解说,新闻栏目设手语;

    (四)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第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体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训练、比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在市级以上重大竞技体育比赛或者文艺表演中获得国家、省、市级优秀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演艺人员,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奖励。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收,列入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探索由财政部门代扣。

    第十五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且具备相关条件的残疾人,由市、县区残联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劳动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公益性岗位工资和各类社会保险由市、县区残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售报亭、电话亭、环境卫生等服务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用人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各级残联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其培训费、食宿费、材料费由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把扶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二十二条 把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救助金。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燃气费、取暖费、电费、水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发放购房补贴、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

    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无房户或者危房户,经县区残联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优先资助新建或者维修住房。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一)进入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化馆、旅游景点、公园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免交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二)在公共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三)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具;

    (四)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免费寄递;

    (五)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收取;

    (六)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七)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基本节目收视费;

    (八)对残疾人家庭免收宽带入网费,减半收取宽带使用费;

    (九)农村残疾人免交“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予减收或者免收。

    第二十六条 公园、影剧院、博物馆、艺术馆、体育馆、车站、机场、医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的通道。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未按无障碍设计的,审图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不按无障碍建设的,视为不合格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农村公共服务场所、文化娱乐设施应当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居住集中的村级社区道路实现无障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要求,城区公交车站增设盲文站牌。工商、税务、银行、保险、电信、铁路客运、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为残疾人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位。

    第二十八条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惠扶持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由负责优惠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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